经历去年被甲方要求修改47稿的履约过程后,我重新审视了委托创作合同中的著作权归属条款。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委托作品权属由约定优先,但实践中"作品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的格式条款往往伴随"修改至满意为止"的模糊义务。
值得商榷的是,当甲方对原稿进行47次实质性修改(甚至重构叙事逻辑)后,最终成果是否仍属于受托人独创范畴?从某种角度看,这已触及合作作品认定的边界。更关键的是,"改到满意"这种不确定履行标准,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补缺解释框架下,应当受限于"合理期限"与"必要限度"的约束。
具体到我这47稿,超过60%的修改发生在终验确认后,这种超量改稿是否构成对受托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隐性让渡?目前司法实践对此类条款的效力审查仍缺乏统一尺度,要么疯要么佛,但法律上具体是什么,有数据吗?